拍卖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拍卖案例

一起违反《拍卖法》的案例

    一、案件概况:

    ***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工作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将***粮食局下属各购销企业房地产委托给***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开拍卖。长城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在《***》(第14733期)发出了“于2005年11月11日下午2时在***酒店七楼会议室对***粮食局下属购销企业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的公告,其中**公司房地产为本次拍卖活动的8号标的。2005年11月11日12:00时前,案件中的三个当事人钟某、刘某、杨某分别到**公司报名参加8号标的竞买,并分别向**公司交足了报名保证金25万元,成为8号标的独立竞买人。当事人在分别登记成为8号标的竞买人后,于当天下午1:30分左右在**城南**餐馆协商签订了“为降低市场风险,分摊成本,二方由竞争对手转变为合伙竞买人”的《联合购地协议书》,并达成了“在拍卖时由杨某举牌应价250万元,然后钟某举牌应价251万元,其余两方不再竞价,由钟某代表三方竞买成功”的一致意见。随后刘某通知其合伙人在拍卖时不得乱发言,不得乱举牌,一切听候指挥。在2005年11月11日下午2时举行的拍卖会上,当事人按照下午1:30分左右在**城南**餐馆共同订立的协议,由钟某以251万元买下了8号标的,并且在钟某举牌竞价251万元时,刘某方的合伙人本要举牌竞价252万元,但被刘某制止了,最终由钟某以251万元竞得8号标的。

    二、处理结果:

   **局通过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除依法确认2005年11月11日**公司对8号标的的拍卖结果无效外,对当事人钟某处以11.1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刘某处以7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对某处以7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钟某以未实际损害他人利益、证据不足为由向**市中级法院提出诉讼,市中院通过开庭审理,以没有实际损害他人利益为由判**局败诉。**局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安康中院重审。中院重审后仍以上述理由判**局败诉。**局再次向高院上诉,高院再次审理最终维持了**局的处罚决定。

    二、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损害他人利益”,损害了若干。即使“恶意串通”,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能适用第37条进行处罚。何况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不仅未“损害”,而且使国资增值3万元。”,**中院认为恶意串通与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定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由此看来此案的关键是损害他人利益是不是违法行为认定的必要条件。

**局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见《拍卖法》第1、3、4条),在本案中,委托人(**县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工作组)按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将**县粮食局下属各购销企业房地产委托给**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其目的是要通过公开拍卖,公开竞价,体现国有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三个独立竞买人成了合伙人,拍卖的过程和结果完全按照三个人的约定实现了,使整个拍卖过程成了事实上的一个人参与的竞争,没有对手的竞争,买受人钟**成了最大的受益人,以约定的低价251万元买到了8号标,而8号标无法在真实的情况下发掘其潜在的价值,实现国有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其行为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2、《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01号)第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第(1)项:“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第(2)项:“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第(3)项:“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上述规定是禁止性的行为规定,只要有上述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而本案三个竞买人签《联合购地协议书》的目的就是压低拍卖应价,且约定了拍卖应价及买受人。只要有上述一项就已构成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已同时违反了三项禁止性的规定。

    3、调查材料证明,刘某最初和其合伙人对8号标的最高心理承受价为300万元,杨某和其合伙人的最初心理应价为270---290万元,而作为8号标的的拥有者的代表原汉阴县粮油收储公司认为应该竞到280万元的,但没想到拍卖时竞到251万元时就不动了。刘某的合伙人因在拍卖开始时不知道三方已达成协议,在钟某举出251万元时,本要举牌应价252万元,但立即被刘某制止了。如果不是刘某按照他们的约定制止,刘某的合伙人肯定就会举牌应价252万元(很显然,251万元不是8号标的的最高应价),那样就拉开竞价的序幕,通过真正的竞价,竞出的最高应价才是真正的房地产价值,真正的最高应价者才是符合《拍卖法》规定的合法买受人。

    4、8号标的的潜在价值究竟有多大?对此**局作了大量调查。这里有几组数字表明:(1)8号标除房产外其土地面积为10067平方米。(2)原告按城建规划实际可以出售的土地面积为(原告对8号标所作的出售规划图)7758.31平方米。(3)原告现已卖出四块地,平均价为1151元/平方米。(4)按1151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可卖出11,637,000元。(5)还未包括尚未计算的房产价值(当时房产房产价值评估为100万元)。

    5、判断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的关键在于不能把评估的248万元作为该案国有房地产的实值价值。因为评估价只能评估出基本价值,而不能反映市场的需求、个人需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等因素在内的市场价值,这些价值的实现就要用竞价拍卖的方式体现出来,况且**县粮食企业改制工作组委托拍卖公司以250万元起价进行公开拍卖,已明显高于评估价248万元。况且《拍卖法》第37条的原文是:“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这是一条禁止性规定,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只要有前面恶意串通的行为,就会损害他人利益。

    6、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直接影响了拍卖过程的公正进行和拍卖结果,8号标原企业的40名下岗职工成为直接的受害者,因为所有的违法行为必然具有危害性,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拍卖法》之所以对“恶意串通”做出禁止性规定,就是因为在拍卖过程中如果实施了串通,必然会影响到拍卖结果的公正性,拍卖结果受到影响,就必然对社会、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害。而现实的事实是本案的三个独立竞买人都实施了串通,并且拍卖过程和结果完全按照事前的串通得以实现。因为8号标是国有资产,如果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情况下竞买,国有资产就可以挖掘出真实潜在的市场价值,实现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

    从上面6方面来看,损害他人利益并不是违法行为认定的必要条件,两级人民法院历时两年半通过四次审理,最终**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局的处罚决定,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